Ⅲ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下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及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2020-02-09

  第四部分 疫情影响下企业如何依法合规降低用工成本问题

  问题24: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如何调整职工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调整薪酬。

  对于工资分配机制等整体性薪酬问题,可以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制定工资分配机制草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当然,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中规定有浮动工资部分,该部分直接与企业效益、员工业绩挂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薪酬管理规定执行。

  问题25: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除薪酬调整外,企业还可以采取哪些指施降低经营成本、维护企业稳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除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外,还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由此可见,企业可以利用综合工时制等模式,通过缩减产能、减少职工出勤的方式,减少工资的支出,同时维持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企业向员工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同时,根据前述《通知》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四川籍企业,可以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及相关政策申请稳岗补贴。

  第五部分 疫情影响下的劳动合同解除、工伤等问题

  问题26:用人单位已向应聘人员发放录用通知书,是否可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通知书,系其单方法律行为,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若用人单位单方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一方面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可能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应聘人员协商变更入职日期等方式解决。

  问题27:对于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即便在此期间该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也只能等到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后,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如确实因为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于身体健康未受疫情影响的劳动者,可以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进行裁员处理。但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裁员需要符合法定程序: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企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问题28:用工单位能否将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派遣员工退回至劳务派遣公司?

  不能。即便派遣员工因疫情不能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将劳务派遣员工退回至派遣公司。

  问题29:何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务派遣员工退回至派遣公司?

  派遣员工不属于患新型冠状肺炎、疑似病人、隔离医疗期、医学观察期情形,而是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及其他法定退回情形,用工单位可将其退回派遣公司,不受疫情影响。

  问题30:员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前述“医护人员”即为奋战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第一线的医护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隔离组织、实施人员。

  对于因出差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我们倾向于认为应构成工伤。

  其他人员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但如果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感染且在48小时内医治无效死亡的,可申请认定为视同工伤。

  如果医疗机构员工受单位安排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发生员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尤其是因此死亡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对于非医疗机构的其他单位,员工主张工伤的,可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由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认定是否为工伤。

  第六部分 疫情影响下的社会保险关系

  问题31:企业或个人因本次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参加社保的,如何处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的规定,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规定,受疫情影响的参保企业按规定备案后,可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延长至疫情解除后的3个月内,对在缴费期内难以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缓缴,缓缴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问题32:因疫情原因不能及时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规定,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问题33:职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肺炎,治疗期间能用医疗保险吗?

  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的规定,“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部分 疫情影响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

  问题34: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问题35:推迟复工期间,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如上诉期间、举证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期间届满的,则应顺延至2月3日。所以,除另有规定外,相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如:在限期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举证等,否则,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各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推迟复工日期,并非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对于疫情防控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能当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停止计算相关诉讼期限。但是,当地仲裁机构、法院发布具体规定可以延长有关期限的除外。

  问题36: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受疫情影响超过法定期限的,是否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受疫情影响,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顺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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