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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8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意见》和相关典型案例(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分为三个部分,共18条。《意见》第一部分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三大理念”“三个统筹”与“四类功能”。贯彻“三大理念”,即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理念与预防优先、注重修复理念。抓好“三个统筹”,即统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统筹谋划黄河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统筹适用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发挥“四类功能”,即发挥刑事审判震慑和教育功能、行政审判预防和监督功能、民事审判救济和赔偿功能与公益诉讼裁判评价和指引功能。

  发布会上,还公布了关于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10个典型案例。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甲波周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波周为自建房屋申请砍伐木材50立方米。2018年7月底,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甲波周谎称已取得砍树指标,请人在崇尔乡列更山上砍伐云杉树木39棵、蓄积为44.87立方米。同年9月10日,甲波周主动到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甲波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林木云杉,蓄积44.87立方米,数量巨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甲波周构成自首,其盗伐林木目的是用于自建房且能认罪认罚,故对其减轻处罚。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对其公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甲波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甲波周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补种云杉树390株。

  二、被告人户燕军、李富强等6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户燕军、李富强等6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北街等多处地方实施盗掘行为。其中,在殷都区梅园庄北街盗挖出两个青铜戈,后被李富强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系列盗掘行为破坏了殷墟遗址的商代文化层,盗掘位置分别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户燕军、李富强等6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法院判决户燕军、李富强等6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二年不等,均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

  三、被告人贡嘎平措等3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贡嘎平措等3人在玉树市仲达乡邦琼寺附近一山沟处用铁丝陷阱非法捕杀三只母马麝,并将尸体埋于现场附近。玉树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将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案涉野生动物马麝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三只马麝整体价值为90000元。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贡嘎平措等3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三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因犯罪行为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贡嘎平措等3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90000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

  四、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诉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以下简称志峰养殖厂)是2017年6月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鸡饲养、养殖淡水鱼。该养殖厂毗邻黄河支流涧河,鱼塘用水系涧河渗入。2018年2月,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化工公司)向涧河上游水域倾倒工业废水,导致位于涧河下游的志峰养殖厂中养鱼塘、钓鱼塘水质均被污染,所饲养鱼苗全部死亡。志峰养殖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创化工公司赔偿其鱼塘死鱼损失、钓鱼经营损失、养鸡损失并承担修复鱼塘、养鸡环境修复责任及环境修复费用等。

  【裁判结果】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联创化工公司向涧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志峰养殖厂所养殖鱼死亡的事实均可认定,且志峰养殖厂养殖鱼水体位于联创化工公司向涧河排污的下游段,具有一定关联性,应由联创化工公司就其排污行为与志峰养殖厂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联创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志峰养殖厂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联创化工公司作为环境污染者,依法应对志峰养殖厂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联创化工公司赔偿志峰养殖厂养鱼塘及钓鱼塘损失89600元及律师费,承担环境修复费用24400元。

  五、甘肃兴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政府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7年,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河县政府)与甘肃兴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签订《夏河县王格尔塘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水电站项目合同),约定由兴国公司在黄河一级支流大夏河开发建设王格尔塘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兴国公司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但项目一直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2013年10月颁布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州条例)规定,自治州辖区内禁止开发建设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建设项目。2016年4月,夏河县水务水电局通知兴国公司,决定禁止开发案涉水电站。同年12月,夏河县发展和改革局、水务水电局、原环境保护局、原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禁止开发王格尔塘水电站的情况说明》,取消案涉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计划。2017年2月,夏河县政府向兴国公司发函,收回与其签订的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开发权,取消相关开发建设项目计划。兴国公司诉至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夏河县政府解除案涉水电站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水电站项目合同于2007年6月签订后,至2013年10月州条例颁布施行,兴国公司所做工作为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项目并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故该项目建设开发应当受州条例约束。由于州条例的颁布施行使得水电站项目合同履行的法律基础丧失,夏河县政府依照州条例的规定,收回尚未实际开工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建设开发权,取消相关项目计划,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国公司确认夏河县政府解除水电站项目合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六、河南省环保联合会诉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5月,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染化工公司)擅自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15车共计1000余吨,交给没有危险废物运输处置资质的陈文玲等8人进行非法处置,分别倾倒在南乐县近德固乡潴龙河(流入黄河支流马颊河),以及千口镇柴庄村北、清丰县韩村乡等7处河沟内。该废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34废酸类”危险废物,对地表水和土壤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并直接造成周边群众的麦苗和林木枯死。河南省环保联合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东染化工公司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及已经发生的鉴定评估费、应急处置费等,并公开赔礼道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东染化工公司赔付环境修复治理费用600万元,第一期300万元已缴纳,第二期300万元于2019年1月1日前缴纳至濮阳中院指定账户。二、东染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自愿承诺:薛春林面向社会开放其拥有的CN201720746317.9号“一种回收氟化氢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善意地实施该专利,该项承诺一经作出不可撤销。三、东染化工公司在濮阳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四、东染化工公司支付河南省环保联合会律师费15万元。濮阳中院将调解协议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内未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异议。濮阳中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

  七、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诉东营市水利局未全面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营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东营区六户镇武家大沟大许村西至邱家村东段两岸的堤坝被非法取土,破坏严重、未予修复,危及河道行洪及周边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2018年6月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东营市水利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恢复堤坝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检察建议,东营市水利局对相关河段进行了修复,共修复岸线长度2757米。但东营区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堤坝无法满足设计标准和汛情要求,且部分修复堤段已出现溃坝、漫堤现象,致使河道两岸农田全部受灾,生态环境破坏状态未得到治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东营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东营市水利局未全面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继续履行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对案涉被毁堤坝予以修复。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营市水利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案涉河道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虽然东营市水利局已组织执法人员对在案涉堤坝及其护堤非法取土予以制止,但未采取修复补救措施。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东营市水利局虽然修复了案涉河道北岸线堤坝,履行了一定的修复职责,但并未全面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营市水利局未全面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东营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

  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诉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程镇政府)所辖区域位于渭河支流清河的北部沿岸。2012年,为优化镇区环境、解决污水直排问题,大程镇政府申报获批关于“建设大程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并完成污水处理厂的征地及围墙圈建工作,但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一直未予建设,排污状态依然持续。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三原县检察院)向大程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大程镇政府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亦未启动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建设。三原县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大程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继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排出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

  【裁判结果】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程镇政府具有建设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公共污水管网的法定职责,其在案涉工程批准后长达四年多时间未予建设,致使大程镇四个行政村和七个企业的污水长期超标准直接排入清河。三原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大程镇政府仍未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直处于受损害状态,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鉴于该工程涉及范围广、工程量大,建设工期可参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为2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大程镇政府未完全履行法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职责的行为违法,并限其于判决生效后25个月内建设完成三原县大程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公共污水管网,保证排入清河的污水符合排放标准。

  九、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诉岚县水利局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项目井田位于汾河水库饮用水源准保护区。2017年9月,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岚县检察院)向岚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制止昌恒公司在岚河(汾河一级支流)内私设排水口、排放污水的行为。同年10月14日,岚县水利局对昌恒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前拆除排污口,并处罚款10万元。2018年3月,岚县水利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认为,岚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岚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岚县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拆除昌恒公司私设排水口的法定职责违法;判决岚县水利局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岚县水利局系岚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昌恒公司未经批准设置排污口,应由岚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拆除;岚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尽管岚县水利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但至今污水仍在排放,应当认定为岚县水利局履职不到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岚县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拆除昌恒公司私设排水口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岚县水利局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岚县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十、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在新郑市龙湖镇非法倾倒有毒土壤。经鉴定,土壤中含有六六六与滴滴涕等农药因子,受污染土壤共计14.89万立方米。在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控制措施、查清污染事实、鉴定损害后果后,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与鑫洲公司进行磋商,达成了《新郑市龙湖镇李木咀村与刘口村土壤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鑫洲公司赔偿应急处理及调查评估,土壤修复效果评估、监理与验收,恢复性补偿等费用共929.82万元。(二)由鑫洲公司承担土壤修复责任,委托第三方进行受污染土壤无害化处置,直至评估达标;否则须按司法鉴定土壤修复估算费用的130 %计算违约金,计1.9亿元,同时还应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若鑫洲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有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依法对《新郑市龙湖镇李木咀村与刘口村土壤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或意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遂裁定确认协议有效;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协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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