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首次发布(二)

发布时间:2017-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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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2. 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案

  3. 李国庆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4. 冯书军诉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5. 杨吉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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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刘云务购买东风运输汽车一辆。2006年12月12日,刘云务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以下简称晋源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2006年12月14日,刘云务携带审验手续前往处理。晋源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又发现无法查验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遂以涉嫌套牌为由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刘云务虽多次托人交涉并提供更换发动机缸体、更换发动机缸体造成不显示发动机号码、车架用钢板铆钉加固致使车架号码被遮盖等证明材料,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刘云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对加固车架的钢板铆钉进行了切割查验,显示该车车架号码为GAGJBDK0110××××2219,而该车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为LGAGJBDK0110××××2219。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云务的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扣留涉案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刘云务,驳回刘云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刘云务提交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又发现涉案车辆涉嫌套牌时,可依法继续扣留,但其违反法定程序,且始终未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扣留决定。涉案车辆确系我国生产的东风运输汽车,特定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的特定汽车的车架号码最后8位字符组成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切割查验后显示的车架号码和行驶证所载车架号码的最后8位字符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被扣留车辆即为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晋源交警一大队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在刘云务提交相关材料后,晋源交警一大队既不返还,又不积极调查核实,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违法,判令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刘云务。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公正把握执法尺度,兼顾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扣留违法车辆。存在裁量余地时,对违法车辆的扣留应以实现行政目的为限,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无正当理由长期扣留车辆,过度推诿卸责,严重突破实现行政目的的限度,且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显已违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助推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如期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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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案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3月,香港国汇公司与浙江国叶公司签订合同设立国益路桥公司,香港国汇公司占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份。国益路桥公司于2005年10月获准受让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同月,CFC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该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2005年11月,儿童投资主基金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该份股权又于2011年9月转让给MDL公司,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另收取利息约380万美元。其后,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国税局)对上述交易展开调查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明确批复:本案存在有关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国益路桥公司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等事实,税务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相关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据此,西湖区国税局在与儿童投资主基金沟通后于2013年11月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就上述交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亿余元。儿童投资主基金不服,向杭州市国税局申请复议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已规定非居民企业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规定了确定所得发生地的规则。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亦明确规定了“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本案中,税务机关适用上述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遂判决驳回儿童投资主基金的诉讼请求。其提出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儿童投资主基金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来源于税务机关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围绕涉案公司的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要素,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有关征税对象、标准的确定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和税收政策的具体要求。本案事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把握,事关如何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机关处理类似问题的基本规则和标准,事关中国政府涉外经贸管理声誉和外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在经过人民法院严格的司法审查且再审申请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下,原审生效裁判效力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儿童投资主基金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针对借境外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实施资产交易、而实际所得来源为境内的刻意避税情形,以裁判方式彰显了中国税收主权和通行的国际征税规则,保护了涉外经贸领域的国家合法权益。随着对外经贸规模日益扩大和交往方式不断增多,明确对各类市场主体股权转让、融资等行为的征税准则,与国家重大经济安全和经贸利益息息相关,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本案中,西湖区国税局对于有关公司借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项,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逃避中国税收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与再审申请人充分沟通后,作出了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和政策把握标准,对于遏制类似避税、逃税情形,具有鲜明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办案过程也得到关注本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多个部门的充分肯定。

  3李国庆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基本案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李国庆户承租的公房在征收范围内。安置补偿协商过程中,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户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因李国庆不认可《补偿方案》,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1月19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李国庆出席但调解未成。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定静安房管局提出的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李国庆户的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李国庆及静安房管局,同时在基地张贴公示。李国庆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区政府所作征收补偿决定。李国庆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海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李国庆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因与李国庆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房屋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安排的用于征收地块安置的房源安置给李国庆户,未侵犯李国庆户的合法利益,安置方案并无不当。此外,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233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9200元。李国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后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征询是否需要专家鉴定,李国庆明确表示拒绝。在协商过程中,静安房管局向李国庆户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因李国庆不认可《补偿方案》,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据此,李国庆提出的评估报告违法及剥夺其安置补偿方式选择权的异议缺乏依据。上海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李国庆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按照严格司法的要求,坚持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助力法治政府尽快建成。另一方面,在被诉行政行为达到合法性要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明确的认定,既彰显依法行政的规则,使后续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所遵循,又明晰权利保护的界限,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提供规范和指引。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审查,特别是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实体认定合法性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同时对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保护问题作了认定,在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和相对人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裁定驳回相对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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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书军诉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基本案情

  1995年6月3日,河北省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申请征收涉案土地。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收,并出让给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并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将土地使用者变为冯玉章(冯书军之父)。1995年11月,河北省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冯玉章办证后一直未建房。2003年3月1日,第三人张天安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地卖给赵文彬,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04年赵文彬在该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冯玉章将赵文彬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赵文彬得知冯玉章已办证,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冯玉章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赵文彬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多年,赵文彬与景县政府为冯玉章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被告受理赵文彬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认定景县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直接为冯玉章办理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并认定依据该土地登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冯玉章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赵文彬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是景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在先,赵文彬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经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后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文彬对于1995年11月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赵文彬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源于张天安2003年的转让行为,而颁证行为则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的1995年。因此,赵文彬要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只有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则是颁证行为作出时张天安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收后,该幅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张天安未对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后,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将土地使用者变为冯玉章,景县政府也为冯玉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在该幅土地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基础上作出的。即,在颁证行为作出之前, 即使不考虑张天安在1990年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给冯玉章一节,其亦因该土地被征收而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据此,赵文彬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判决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进一步确定行政复议资格和权利的承继问题。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的核心理念在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需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才予以受理。本案中,赵文彬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来源于张天安在2003年的转让。本案中被申请复议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5年。行政机关作出颁证行为时,张天安已经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已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亦无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罗马法谚“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也体现了权利继受规则。本案中,作为前手的张天安已经丧失行政复议的资格,作为后手的赵文彬则丧失了权利继受的基础。本案颁证之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业已形成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除非存在法定事由,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亦有义务维持行政法律关系的有序存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对既存法律关系发起复议或者诉讼“挑战”,这也正是维护法律安定性和行政秩序稳定性的需要。该案对于明确行政复议资格条件及其承继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5杨吉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杨吉全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向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提出异议。该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内容适当。杨吉全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23日告知其所提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杨吉全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0月30日告知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杨吉全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对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杨吉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山东省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吉全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吉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其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杨吉全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针对同一事由连续申请了三级行政复议,明显且一再违反一级行政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复议制度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已经实际走完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亦未支持杨吉全的诉讼请求,故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利用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正当性。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又要引导、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加以解决的必要性,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坚决抵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明显违背行政复议制度、明显具有任性恣意色彩的反复申请,即使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拒绝,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关键词: 最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首次发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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