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后,“管理费”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1-08-18

基本案情:

A矿业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就某采场采剥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2011年3月31日,B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与A矿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B公司承包该工程采剥工作,并约定转包、分包合同工程属于严重违约。

B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过程中,在秦某保证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前提下,B公司与秦某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3月24日,秦某与B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中约定秦某对B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B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等。

后秦某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又以B公司某分公司(该分公司客观不存在)的名义与黄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管理费作为工程价格的组成部分。

后黄某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B公司抗辩理由之一是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结算总价的2.5%的管理费。对此,双方争执不休。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转包方主张的“管理费”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中关于违法分包的合同应当无效,但是仍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第793条等规定主张相应权益。本案中,涉案工程签订的违法分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实际施工人进行了一定的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涉案工程也因此产生了相应收益,故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157条、第793条的规定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主张工程款。另对于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事项以及费用,因B公司对于实际施工的行为具有事实上的管理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人力支出,故按照法理应当支持B公司对于支付工程款中额外扣除管理费的主张。

 

法院认为:

黄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书中虽未具体约定管理费收取的比例,但也约定了管理费作为工程价格的组成部分。在秦某和张某将该工程交给黄某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某对《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B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这一事实是知晓并且认可的。

基于民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参照秦某与B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的标准计取黄某应当向B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金额,并无不当。

 

本案参考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关键词: 施工合同无效后,“管理费”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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