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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4-29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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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全文共十六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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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全文共十六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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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全文共六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解释:
(一)对关联交易的抗辩无效事由和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做出具体规定。
(二)对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后的进行了规定。
(三)对分配公司利润的时间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四)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规定的六类方式解决分歧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全文共十六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一)继续规范破产案件审理。该《解释》通过明确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资金支持,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
(二)该《解释》继续推进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应用。实现破产信息平台与执行查控系统的对接,便利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查询,降低企业破产成本,提高债权人清偿率。
(三)继续完善破产审判的工作机制。推动破产费用保障、管理人行业自律等破产审判配套机制的优化。
(四)该《解释》特别列举了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以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于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计十九条,该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提供了制度和机制上的便利和保障。如规定了开庭前告知、阅卷制度和评议事实问题清单制度等内容。
(二)针对“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和“驻庭陪审”等问题,《解释》明确了排除适用陪审制的案件范围和陪审员的参审上限数;同时,还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与履行法定审判职责无关的工作。
(三)《解释》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不参加的六类案件的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四)该《解释》更加保障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质量。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结合本院实际情况,一般在不超过30件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告。《解释》还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审理由其以人民调解员身份先行调解的案件,且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等。
(五)《解释》中再次体现人民陪审员法的重要创新,即案件事实问题的清单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七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归纳和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并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合议庭评议,对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共同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不参加表决,但可以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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